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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 關于經常居所地的幾點思考

對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
關于經常居所地的幾點思考
  陳悅
 
 
 
要摘: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采用經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在諸多章節、條款中該連結點均得以廣泛的應用。但在這過程中仍然浮現了許多問題,諸如對經常居所地的內涵及外延未能界定清晰,構成經常居所地的必要條件亦未能被細化、量化,致使法律適用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實際可操作性。本文在結合經常居所地在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應用情況的基礎上,著重分析現存問題,積極提出應對策略。
關鍵詞:經常居所地,連結點,認定標準,法律適用
Abstract: Habitual residence as an important connective point is more widely adopted in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come up.For example,the connotation of habitual residence is not clearly defined,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for a habitual residence have also not been refined or quantified.Therefore,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o a certain extent lack of practical operability.The article will analyze problems and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actively.
Keywords: habitual residence,connective point,standards,application of law
 
 
 
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融合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屬人法上國籍與住所的沖突,采用經常居住地作為屬人法的連結點。經常居所地作為屬人法中重要的連結點之一,相較于傳統連結點如國籍、住所地而言,具有與民事關系主體在時間、空間上更為緊密的聯系,能夠更加充分的反映相關主體在特定情形下所應享有的權利與應承擔的義務。因此在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經常居所地多被引用作為判斷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歸屬以及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風向標,奠定了定分止爭的基礎。
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對經常居所地的應用情況
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多個章節中均有對經常居所地的應用作出安排,而且其中有很多將經常居所地作為唯一連結點的情況。例如在第二章民事主體部分,有談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以及關于人格權的內容均是以經常居所地作為唯一連結點;在第三章婚姻家庭部分,就結婚條件、收養的條件和手續、收養的效力問題亦是將經常居所地作為了唯一的連結點。以上均明確指明只能適用經常居所地的法律來解決關乎人身權利義務的具體案件。作出這樣的安排體現著一個明顯的價值趨向,那就是從更有利于保護人身權利的角度出發,考慮與法律關系主體最具密切聯系的、對人身權利的保護更具實際意義的連結點作為唯一連結點,才能夠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充分實現對人之所以為人的相關基礎權利之保障。而國籍國法、住所地法在諸多情形中因與法律關系主體聯系不夠緊密,或者適用國籍國法、住所地法不能及時恢復人身權利享有與行使的完滿狀態,因此在選擇適用上欠缺優勢,與經常居所地法的適用相比較,缺乏靈活變通性。而在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相關章節亦有許多將經常居所地作為并選甚至是優先連結點的安排。例如在該法第三章婚姻家庭部分,就夫妻財產關系法律適用而言,有協議選擇時經常居所地就作為了并選連結點;而沒有協議選擇時共同經常居所地就作為了優先連結點;在第四章繼承部分,法定繼承優先選擇適用的也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涉及不動產繼承的除外。
由此可見,經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在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而經常居所地法在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適用幾率,無論是在數量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但與此同時筆者也關注到該法并未對經常居所地的含義給出明確的界定,亦未對構成經常居所地的必要條件給出清晰的判斷標準,如此以往實踐中必然會出現法律適用選擇與實際情況不相協調的情況。在此,筆者結合該法及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挖掘現存問題,希冀通過分析談一談完善我國現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法規之必要性。
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認定、判斷經常居所地所出現的具體問題及應對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雖指明了很多應當適用經常居所地作為連結點的具體情形,但沒有解決前提性的問題即何為經常居所地、成立經常居所地必須要滿足什么樣的條件,以致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以下簡稱“該條”)則對經常居所地的認定作出了司法解釋、進行了細化,該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不難發現的是,該條認為構成經常居所地需滿足兩個必要的條件,即居住時限需達一年以上以及要以該空間范圍為中心開展相應的生活活動。在時間和空間兩個客觀維度上,初步給出了一個認定構成經常居所地的判斷標準。但經筆者再仔細剖析,發現這樣的判斷標準其實規定得是相當粗糙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首先,司法解釋給出的該標準,有主客觀判斷因素雜糅的傾向,尤以該條表述的“作為其生活中心”為甚。生活中心顧名思義,在客觀條件上需要一定的空間范圍以供其活動,但這絕不是一個單純的客觀評價標準。在判斷是否構成生活中心的時候,應結合民事關系主體的主觀意愿、家庭生活、社會關系、主要職業、財產狀況等各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察。其中,筆者認為應更多的納入綜合考量的是民事關系主體的主觀意愿,即該主體是否有在此長期基于生存利益而活動的主觀意圖。與此同時還應考慮上述主觀意圖的強烈程度,以與其它居住目的例如留學、旅游等相區別??蓪⒅饔^條件單獨、明確的羅列出,而不應籠統的表述為“作為生活中心”,否則容易帶來進一步的問題即無法對生活中心作出恰當的理解,從而還是不能回應構成經常居所地應該滿足什么樣的條件。尤其是生活一詞,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此有著非常寬泛的理解。通過完善主觀條件的表述,使其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中具有明確的指向性是完全必要的。
其次,該條司法解釋中涉及構成經常居所地的另一條件即“連續居住一年以上”,這里如何對連續居住進行理解又是需要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為,這同樣也應當考慮民事關系主體在主觀方面的連續居住意圖。那么在客觀方面,如何評價他人的居住狀態是否連續,應當結合哪些因素,該條司法解釋就沒有清楚說明了。在實踐中這樣的規則設計雖不夠清晰但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可稱之為有利有弊。在經典案例郭宗閔、李恕珍與青島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承辦法官就此處的“連續”作出了自己的解讀:“所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種絕對連續狀態,而是指的一種相對持續的居住狀態,在居住期間,即使當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學習、出國旅游、赴外就醫等原因導致其不能始終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狀態是相對持續的,且達到一年以上,并不影響對其經常居所的判斷。”由此可得出初步細化后的結論,即司法解釋中“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僅要求相關主體處于相對連續居住的狀態即可,不要求始終固守一地。但不能忽視的是對此的認定仍然缺乏一個具體量化的標準,那么問題來了:居住滿多少日才能足以形成相對連續的狀態呢?在上述案例中,依據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時間段內的出入境記錄可知:郭音偉在大陸地區停留共計304天,二審因此認定其在大陸地區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經筆者粗略估算,郭音偉在大陸地區的停留時間占比在53%左右,在停留時間占比上形成了相對優勢。筆者認為,如果從這個角度進行分析,找尋停留時間占比最大的地點作為經常居所地,應可提升相應的實踐可操作性,但同時也要結合其它主客觀方面的因素進行綜合考量為妥。因此,將該司法解釋中對經常居所地的認定標準具體化、量化,形成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合理判斷是比較重要的。
最后,在該條司法解釋中,有不完全列舉出幾種不適宜構成經常居所地的情形,分別是就醫、勞務派遣以及公務。但是在我國現行的民事實體法律中,并未有與之相對應的排除規定進行基礎支撐。筆者認為,此處該條解釋有司法搶灘之嫌。先暫且不論收緊經常居所地的認定范圍是否具有合理性,讓人感到疑惑的是,司法解釋制定者更傾向從狹義的層面去理解經常居所地的內涵,將上述情形排除在生活中心所能囊括的范圍之外;且不管是就醫、勞務派遣還是公務活動,都是從民事關系主體的行為——屬地法的角度羅列出的具體情形,但是經常居所地本身又是屬人法的重要連結點,兩者的結合出現在同一條司法解釋中將帶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問題:例如某一外國人到中國大陸地區與親友共同生活了大約1年的時間,期間因生重病住院治療了8個月,為更好的在大陸生活下去,該外國人出院后積極參與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獲取了報酬。那么在該情形中截止這1年的時間,外國人所在的中國大陸地區是否可以作為其經常居所地,是否可以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即在外國人來華且有多種居住目的并存的情況下,如果就單憑出現了“就醫”的行為就排除了對經常居所地的認定,筆者認為這是極不合理的。這充分體現了該條司法解釋規定不夠靈活,難以應對紛繁復雜的實際情況??紤]嘗試不從行為類型上去界定經常居所地的判斷標準或者審慎適用上述例外情形,不失為一種更加妥當的處理方式。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融合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籍和住所之間沖突的基礎上,將經常居所地這一重要連結點予以了廣泛的應用。但現行法律對經常居所地的內涵、構成條件等問題規定得不夠明晰完善,對應的司法解釋仍有細化、量化的空間,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方式還有待提升靈活度。因此筆者在本文中通過提出不成熟的觀點,以期能夠就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法規的完善形成一些自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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